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黃慶富被 告 張臣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臣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