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劉慶文
陳香如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3 年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
5 萬元,故此部分核定為165 萬元;而其聲明第2 項係請求給付
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