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何秀月
華蓓琳華偉森華蓓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盧康齡
盧康祥盧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確認經營權存在與否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