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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林石城

林石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林江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1 年、102 年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31,274元、31,274元、29,774元,平均每年繳納租金約為30,774元,又上開租約載明:「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應以6 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644 元(計算式:30,774元×6 =184,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