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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 告 陳雅玲被 告 楊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47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4 段160 巷96之1 )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81

1 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4,000 元,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6,793,260 元(計算式:59.59 ㎡×114,000 元=6,793,260 元),則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3,260 元,而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7,811 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價的價額為7,951,071 元(6,793,260 元+1,157,811 元=7,951,0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