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廖煌銓被 告 莊何雪
蔡張紅玉蔡彩貞歐陽建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欲確認原告就原坐落於現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8864,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增建附屬建物於99年3 月1 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自陳系爭建物若存在其客觀價值為伍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是本件確認利益即為伍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