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38號原 告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溪被 告 李小萍
王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經核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對除權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綜上,本件裁判費合計應徵肆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