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梁志賢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存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19萬9630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99630×(175.88×0.3025)×1/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於本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 │ 0000-0000 │建│ 12246 │10000 分之33│└─┴───┴────┴────┴──────┴──────┴─┴──────┴──────┘┌─┬──┬───────┬───────┬──────────────────┬─────┐│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2051│新北市○○區○│廠房、辦公室用│8 層:175.88 │ 無 │ 全部 ││ │ │○段○○小段 │、8 層樓、鋼筋│ │ │ ││ │ │000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 段00號0 │ │ │ │ ││ │ │樓之0 │ │ │ │ │├─┼──┴───────┴───────┴───────────┴──────┴─────┤│備│共有部分: ││註│①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389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389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 │③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2066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分之5。 ││ │(含停車位編號177、208、209、351、389,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