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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黃問庚被 告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竹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麗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