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31號原 告 劉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楊靜枝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3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
0 之土地有新台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3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