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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97號原 告 呂宇恩

蔡佳軒被 告 李可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 元,以及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2,000,000元等三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已交付之上開三張本票;第三項聲明則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衡以原告三項聲明,均以第三項聲明所述之協議書無效為前提,由經濟上觀之,原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當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第三項聲明所指之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共應支付和解金總額13,500,000元(與第一項聲請所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