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邱玟璇即邱竹林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