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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68號原 告 李淵榮被 告 雷雲

饒貴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饒貴英應將民國

102 年2 月6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饒貴英應將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饒貴英將前2 項登記塗銷後,被告雷雲應將101 年6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是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李依玲名下且無其他負擔之原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應擇3 項聲明中價額較高者為斷。

三、原告第1 、3 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見解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應以每坪單價25萬2212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46 萬1350元【計算式:252212×(76.26 +7.42+1.01)×0.302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慣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值,應已含括於建物每坪單價中予以評價,不另計算,併此敘明),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3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646 萬135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400 萬元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3 項聲明中價額較高者為斷,核定為646 萬1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新北市○○○區 ○○○段 │ │868 │建│ 2156.14│10000 分之83│└─┴───┴────┴────┴──────┴──────┴─┴──────┴──────┘┌─┬──┬───────┬───────┬──────────────────┬─────┐│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528 │新北市新莊區光│住家用、14層樓│13層:76.26 │陽台:7.42 │全部 ││ │ │榮段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花台:1.01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西│ │ │ │ ││ │ │盛街323 巷6 號│ │ │ │ ││ │ │13樓 │ │ │ │ ││ │ │ │ │ │ │ │├─┴──┼───────┴───────┴───────────┴──────┴─────┤│備 註│①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7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0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分之1。 │└────┴────────────────────────────────────────┘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