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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69號原 告 張維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由11名被告平均分擔),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 元,應收裁判費1,770 元;聲明第二項則以:被告等應負責於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將本人停權之決議,核其此項請求,係本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之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訴訟,應收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