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90號原 告 游榮川被 告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