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6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被 告 陳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經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屬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