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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羅幼螢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郭宜珍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送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