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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 告 黃東源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謝寶珠

詹銘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02 壢地電字第05703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02北板地字第053031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102 北板建字第022808號)予原告。核本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按(78)廳民一字第958 號研究意見:「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參照,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250,000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