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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23號原 告 黃張椪被 告 黃能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10000) 及其上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估價報告書所載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260,465元;第六項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其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第七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0,000元。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150,465元(計算式:44,260,465元+17,890,000元=62,150,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08 元。惟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原告前已繳納調解程序聲請費5,000 元,扣抵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4,008 元(計算式:

559,008 元-5,000 元=554,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