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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5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被 告 林冠州

林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林冠州,並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4 ),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 ○○ 號)之信託登記塗銷。是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保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565 元,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7,000元,上開建物總面積為78.6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6,052,200 元(計算式:78.6×77,000=6,052,2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