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告 李楊泉被 告 楊免被 告 周文璜被 告 周文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9.5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103年公告現值230558元/㎡×19.59㎡=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