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16號原 告 宏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原 告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林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印鑑、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返還與原告等語,經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