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15號原 告 李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靜、陳玉花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撤銷贈與標的坐落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並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並未載明撤銷贈與之

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尚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撤銷贈與標的坐落之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並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