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14號原 告 𡍼春秀被 告 陳傳仁即朋友體育用品社
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