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15號原 告 𡍼春秀被 告 徐迺超
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叁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