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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9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被 告 范文樺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訴請判命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739 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文樺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示,系爭房地附近102 年12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65,

000 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經換算後合計為26.5353 坪(計算式:87.72 平方公尺×0.3025=26.5353 坪),則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031,855 元(計算式:265,000 元/ 坪×26.5353 坪=7,031,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8,100,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1,

8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