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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15號原 告 范倚瑄

許美香被 告 張進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856元;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8,150元(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面積×應有部分之各8分之1:5,700×4,236×1/2×1/8×原告2人=3,01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共計195,754元(164,856+30,898=195,754);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