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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27號原 告 蔡明福被 告 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擎天豪景大樓於103 年6月14日召開之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