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83號原 告 周貞伶被 告 楊佳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