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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陳美華上列原告陳美華與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查閱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帳冊、議事錄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或抄錄,經核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