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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13號原 告 段祝星被 告 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未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