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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99號原 告 羅玉秋

黃永吉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宋瓊華、蔡威辰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7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地號、74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元×租約存續期間120月(計算式:12×10=120)=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蔡威辰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被告蔡威辰租賃系爭土地面積5,950平方公尺(計算式:

72地號土地4,986平方公尺+74地號土地964平方公尺=5,950平方公尺)=65,450,000元】,參以原告係主張被告蔡威辰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間係屬互相競合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陳盈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