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7號原 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875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1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