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5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唐美瑛
唐國祥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唐美瑛與唐國祥間所為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 號、新北市○○街○○號於100 年4 月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唐國祥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變更為被告唐美瑛名下,是以而原告先位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交易結果,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核定上開房地交易價值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456,035 元。
(二)又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唐美瑛、唐國祥就上開不動產於10 0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債權行為,與
100 年5 月17日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債權行為與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唐國祥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唐美瑛名下所有。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1,100,000 元獲得清償,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又高於此項債權額,故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100,000 元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末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2,456,034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0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價格 ││ 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為新北市三○ ○○ 區○○段○○○ 號及484 號,面積各為66.15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為8 分之1 ││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6,000元×面積132.3 平方公尺×1/8││ =1,256,850元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價格 ││ 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 號,面積為66.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 分 ││ 之1 ││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6,000元×面積66.15 平方公尺×1/8││ =628,425元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價格 ││ 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 ○○段○○○ 號,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6,000元×面積60.08平方公尺×1/8 ││ =570,760元 ││ ││4、小計:1,256,850元+628,425元+570,760元=2,456,0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