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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71號原 告 李泰滸

楊秋娟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洪錦坤被 告 洪柏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亦分別規定之。復按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共計請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爰就其各項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⒈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終止被告洪錦坤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㈡請求終止被告洪柏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先位聲明第㈢項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共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自應依同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地上權一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之價額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被告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屬同一,此參渠等之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及證明書字號均相同即明,故就申報地價或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均以系爭土地之平均數值計算之。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平均值(25,600+31,400+25,600+25,600)×80%÷4×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70.52)平方公尺×10﹪×15年=4,940,73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地價即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值(142,000+176,000+142,000+142,000)÷4×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81.69+70.52)平方公尺=22,907,605)】,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地上權一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之價額即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準。又聲明第㈢項應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地價即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計算之(計算式同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

⒉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洪錦坤就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㈡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洪柏棋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經核定應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同前】。

⒊是參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