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23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楊華德

張哲嘉許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華德、張哲嘉就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9 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哲嘉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所有。㈡確認被告張哲嘉、許淑玲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淑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楊華德、張哲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哲嘉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所有。㈡確認被告張哲嘉、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淑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均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華德所有,並使其上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狀態,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如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而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864萬元(計算式:476萬元+388萬元=864萬元),有原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6,027,191元(有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函在卷可憑),其價額應為2,612,809元(8,640,000-6,027,191=2,612,809),揆諸於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