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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11號原 告 徐君藩被 告 楊坤輝

謝麗月李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坤輝、謝麗月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408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編號42號上層機械車位之共有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林源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故本件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計算式:800,000x1/2=400,000);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80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