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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22號原 告 魯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姿婓律師被 告 王振城

王振寬王惠民王知民王輝永王輝生王輝全王輝敦王輝揚王輝正周王初夏王枝崇王振添王振光王輝智王毓聖王惠平王燕洲汪王素美王輝鴻王輝順王秀樓王秀暖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閎燁王怡雯王敏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而與被告所共有,請求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