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58號原 告 宋貴華上列原告宋貴華與被告侯元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違,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其起訴係請求塗銷被告之新北市○○區○○街○○號(含B1)建物所有權登記,惟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含面積與單價)為若干,亦未提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最新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