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47號原 告 尹志和
潘志文潘秋萍被 告 尹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因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30,973 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9,675元【計算式:530,973×(48.56×0.3025)=7,79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