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97號原 告 林廷印被 告 王文政
王龍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龍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 巷○ 弄○ ○○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王文政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9 年3 月25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抵銷權登記。被告王文政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3 樓),於99年2 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31日、義務人為林寄草之抵押權登記」,故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以及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據,合併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區○○街附近,屋齡約29年至34年間之不動產,於103 年間共有5 筆買賣交易資訊,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0元至121,00
0 元之間,又參酌系爭不動產屋齡約為31年,故認以上開附近房地之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06,400 元(計算式:86,000+101,000+106,000+118,000+121,000=532,000 ,532,000 ÷5 =106,40
0 ),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為適當。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07,92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02,75
0 元=9,607,920 元,9,607,920 +5,000,000 +5,000,000 =19,607,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