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56號原 告 詹秀鳳被 告 詹文義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於遺產抵繳同意書上簽名,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