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68號原 告 廖清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分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屋、曾文質、
曾紅英、曾進丁等人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㈡次按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計算式:6,560元(申報地價)×(47.83+123.67+59.04+57.55+28.33)㎡(設定面積)×10%×15(年)=3,113,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其地價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計算式:45,100(公告現值)×(47.83+123.67+59.04+57.55+28.33)㎡(設定面積)=14,270,542元】,故應以前開叁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㈠、㈡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