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89號原 告 陳金鐘被 告 呂政隆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貳仟陸佰肆拾叁萬陸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