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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93號原 告 許宗道

許宗德許宗昌尹許淑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翠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如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4,895,120 元(計算式:56.92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4,895,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 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