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張淑美
張淑華張家馨張欣妤張語芹鄭巧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被 告 張淑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322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分之20),暨其上210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6分之20)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