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張淑美
張淑華張家馨張欣妤張語芹鄭巧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被 告 張淑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