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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張耀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張容敏

張佑寧兼上開二人法定代理人 伊若綾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吳柏儀律師被 告 張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1/2)及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二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上開二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94,126元、4,346,729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40,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一、臺北市○○街○號房屋:

(一)102年12月附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58,078元

(二)建物面積:59.39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

(四)計算交易價值:4,694,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一)102年9月附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90,256元

(二)建物面積:48.16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計算交易價值:4,3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