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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9號原 告 高大偉

高立承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上開訴訟乃係被告訴請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1317建號,面積49.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又該案業經本院民國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7,154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73 元在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依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乃係認定,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總價為4 萬3,000 元,面積為49.68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34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295元。則原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32.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123,231 元【計算式:(43,000元+17,340元×49.68 平方公尺)×5%×32.7÷12=123,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27.3個月所受之利益為113,929 元【計算式:(43,000元+19,295元×49.68平方公尺)×5%×27.3÷12=113,929 元(原判決記載為11萬3,

923 元,被告就此未聲明不服,仍以11萬3,923 元計算)】。則原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合計為237,154 元(計算式:123,231 元+113, 923元=237,

154 元)。是以,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237,154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