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余玉梅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周楊秀蓮
李國樑葉文華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0亦分別規定之。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9 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共計請求先位聲明七項及備位聲明七項,爰就其各項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就此係訴請終止被告許曉芸、張
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等6 人(下稱許曉芸等6 人)分別於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暨訴請被告許曉芸等6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按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執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許曉芸等6 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該項聲明後段則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共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自應依同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第一項聲明後段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之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71 ㎡×各被告之權利範圍為計算),乃高於前段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價額(按土地申報地價×地上權設定範圍61.71 ㎡×各被告之權利範圍×10﹪×15年為計算)(又被告許曉芸等6 人於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屬同一,此參渠等之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及證明書字號均相同即明,故就申報地價或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均以三筆土地之平均數值計算之;另就土地公告現值部分,應以其『起訴時即103 年』之公告現值)。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69,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七項:原告就此係訴請被告周楊秀蓮應
將系爭土地上面積61.7平方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45,415元(計算式:61.7㎡×公告現值204,950 元=12,645,415元)(依原告所提之附圖,其訴請拆除之建物乃坐落在368 之2 地號上,是以該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2 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
㈢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告就此係本於民法第835 條之
1 規定,請求核定被告葉文華、李國良就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地上權(業已終止)之租金分別為113,069 元、473,894元,暨各應給付租金113,069 元、473,894 元。又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請求,其最終目的均為請求租金,故前、後段之請求計算基礎相同,爰分別核定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13,069 元、473,894 元。
㈣先位訴之聲明第五、六項:原告就此乃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被告許曉芸等6 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暨命被告許曉芸等6 人為給付。又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其最終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曉芸等6 人租金,且第五、六項聲明之請求計算基礎相同,故爰以第六項之聲明內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第六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前五年地租,以及請求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前者即「起訴前五年之地租」合計84,304元部分(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不計價額)自應與後者「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合併計算。然後者「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乃屬租金定期給付,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經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合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第六項後段關於「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之地租」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即申報地價×各被告之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面積61.71 ㎡×10﹪÷12月×原告持分10萬分之91953 )」乘以「期間52個月」分別計算後,共計請求之金額為716,9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經再與「起訴前五年之租金」84,303元加計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279 元。
㈤基此,原告前載關於先位訴之聲明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總
計為26,802,752元(即12,769,095+12,645,415+113,069+473,894 +801,279 =26,802,752)。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訴之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為已足,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姓名│三筆土地於起訴│設定權利範│各被告之權利範│價值(公告現值×設定││ │時之平均公告現│圍面積(平│圍 │權利範圍面積61.71 ㎡││ │值 │方公尺) │ │×各權利範圍) │├────┼───────┼─────┼───────┼──────────┤│許曉芸 │206,921元 │61.71 │180 分之29 │2,057,243元 │├────┼───────┼─────┼───────┼──────────┤│張又昊 │206,921元 │61.71 │40分之1 │319,227元 │├────┼───────┼─────┼───────┼──────────┤│莊金枝 │206,921元 │61.71 │40分之7 │2,234,592元 │├────┼───────┼─────┼───────┼──────────┤│陳廣會 │206,921元 │61.71 │9 分之1 │1,418,788元 │├────┼───────┼─────┼───────┼──────────┤│沈虹吟 │206,921元 │61.71 │18分之5 │3,546,971元 │├────┼───────┼─────┼───────┼──────────┤│詹哲元 │206,921元 │61.71 │4 分之1 │3,192,274元 │├────┴───────┴─────┴───────┴──────────┤│ 總計12,769,095元 │└─────────────────────────────────────┘附表二┌──────────────────────────────────────┐│先位訴之聲明第六項 │├────┬────┬───┬────┬────┬───────┬──────┤│被告姓名│三筆土地│設定權│各被告之│原告持分│每月應給付之數│訴訟標的價額││ │於起訴時│利範圍│權利範圍│ │額(即申報地價│之計算(即每││ │之平均申│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月應給付之數││ │報地價 │平方公│ │ │61.71 ㎡×各權│額×期間52月││ │ │尺) │ │ │利範圍×10﹪÷│) ││ │ │ │ │ │12×原告持分)│ │├────┼────┼───┼────┼────┼───────┼──────┤│許曉芸 │29,155元│61.71 │180 分之│10萬分之│2,221元 │115,492元 ││ │ │ │29 │91953 │ │ │├────┼────┼───┼────┼────┼───────┼──────┤│張又昊 │29,155元│61.71 │40分之1 │同上 │345元 │17,940元 │├────┼────┼───┼────┼────┼───────┼──────┤│莊金枝 │29,155元│61.71 │40分之7 │同上 │2,413元 │125,476元 │├────┼────┼───┼────┼────┼───────┼──────┤│陳廣會 │29,155元│61.71 │9 分之1 │同上 │1,532元 │79,664元 │├────┼────┼───┼────┼────┼───────┼──────┤│沈虹吟 │29,155元│61.71 │18分之5 │同上 │3,830元 │199,160元 │├────┼────┼───┼────┼────┼───────┼──────┤│詹哲元 │29,155元│61.71 │4 分之1 │同上 │3,447元 │179,244元 │├────┴────┴───┴────┴────┴───────┴──────┤│ 總計716,976 元│└──────────────────────────────────────┘